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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诉山西省供电工程承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山西省供电工程承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北外环路漳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红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合增,男,汉族,系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省供电工程承装公司。原告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山西省供电工程承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诉称:长治市供电公司于2000年3月25日与被告山西省供电工程承装公司承建长治县八义110KV变电站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为98.69万元,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被告委托其职员刘大伟全权负责。事后被告山西省供电工程承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与原告在原告公司达成口头的工程施工协议。事后因一些客观原因及疏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原告按口头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八义变电站已交付长治市供电公司使用至今。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工程地点地质原因,变迁施工地点,迁址工程花费616453元,在迁址工程中原告承担了63万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三次工程款,共计60万,余款到工程竣工至今一直拖欠。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282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治市郊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慧丽人民陪审员  连育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