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司机。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栖霞市蛇窝泊镇石角夼村村外的公路上与栖霞市蛇窝泊镇周家沟村村民周某因行车避让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周某的腹部、胸部及右大腿内侧捅伤。经法医鉴定:周某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表示不追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因民间矛盾处理不当,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