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肖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到自留地(雷公塘)去挖土,肖某某看到自留地里茅草很多,就用柴刀割下一部分,堆放在一起,用随身携带的黄色气体打火机将堆放的茅草点燃。由于当时天晴风大,大火自地边的刺蓬处迅速蔓延到山里,引发森林火灾。经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537.7亩(邓家铺镇卧龙村包括1、2、3、4、5、8组共计488.2亩,邓家铺镇石桥村49.5亩),其中有林地198.8亩,灌木林地63.9亩,未成林地151.5亩,宜林地123.5亩。直接经济损失111328元(邓家铺镇卧龙村86578元,邓家铺镇石桥村2475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与邓家铺镇卧龙村委、卧龙村的1、2、3、4、5、8组长及邓家铺镇石桥村委达成协议,上述被害单位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均明确表示免除肖某某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姚某某、周某某、周某甲、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过失引发山林火灾,给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