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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薛会霞与郝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会霞,郝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薛会霞,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石莉萍,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利娜,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崔学志,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歌,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薛会霞与被告郝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会霞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莉萍,被告郝利娜的委托代理人崔学志、李旭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会霞诉称,薛会霞与郝利娜是熟人关系,2013年郝利娜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薛会霞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1日先后三次借给郝利娜现金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3%,有郝利娜出具的借条为证。三笔借款郝利娜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薛会霞向郝利娜讨要借款及利息,郝利娜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郝利娜偿还薛会霞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郝利娜辩称,1、薛会霞与郝利娜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关系,薛会霞为了规避公司破产的风险,并且知道郝利娜在元亨公司工作,于是将存款陆续取出,与郝利娜协商以郝利娜的名义将钱存入元亨公司,郝利娜当时在元亨公司做业务员,为了提高业绩,同意薛会霞将钱以郝利娜的名义存入公司,并且薛会霞要求写下欠条,本案中薛会霞明确表示给郝利娜的钱是为了存入元亨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息,写欠条的行为只是障眼法;2、民法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本案中薛会霞委托郝利娜向元亨公司存钱,实际上是形成了真实的委托投资关系,借条属于当事人之间的“阳合同”,而委托投资合同属于“阴合同”,阴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借条应属于无效合同。综上,薛会霞与郝利娜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薛会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薛会霞与郝利娜系熟人关系,薛会霞三次借给郝利娜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2013年9月30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薛会霞现金柒万元(70000.00)月息1.3%郝利娜2013.9.30如发生意外,郝利娜愿让清华城一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子做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薛会霞保存。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付4个月利息3640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付3个月利息273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付三个月利息2730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付3个月利息2730元;总付利息11830元。2014年10月31日以后开始计算利息至款还完之日止。2013年11月8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薛会霞现金肆万元整月息1.3%郝利娜2013.11.8如果有任何意外,郝利娜愿以清华城8号楼中门栋2楼西户房产做抵押。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付3个月利息1560元;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付3个月利息1560元;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付3个月利息1560元;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付3个月利息1560元;总付利息6240元。2014年11月9日以后开始计算利息至款还完之日止。2013年12月11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薛会霞现金肆万元整月息1.3%三个月一结息郝利娜2013.12.11日。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付3个月利息1560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付3个月利息1560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付3个月利息1560元;总付利息4680元。2014年9月12日以后开始计算利息至款还完之日止。三笔借款共支付利息22750元。庭审中郝利娜辩称借薛会霞15万元现金存入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息,并提供有2014年12月24日薛会霞丈夫陈军委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其内容为:土地转让协议甲方(转让方):郝保木(15-1405号土地使用权人)乙方(受让方):陈军委、王秋香、赵俊娅甲、乙双方协商,就15-1405号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有一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15-1405号。面积140平方米。东至和墙至宋福安,南至三米路,西至和墙至李晓静,北至三米路。作价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转让给受让方。二、乙方陈军委出资102439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肆佰叁拾玖元);王秋香出资61463元(大写:陆万壹仟肆佰陆拾叁元);赵俊娅出资116097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零玖拾柒元)。上述款项现金交付甲方郝保木,甲方交付15-1405号土地使用证为凭。三、日后若转让该土地所获收益由陈军委、王秋香、赵俊娅三人按出资比例共享。四、该协议成立后,甲方任何家庭成员不再享有该土地权益的使用权、继承权。五、双方相互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上述条款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务必遵照执行,若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一切损失。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郝保木乙方:陈军委赵俊娅王秋香2014年12月24日。薛会霞予以否认,郝利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薛会霞提供的借条三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郝利娜借薛会霞现金150000元,并给薛会霞出具了借款条据。三笔借款条据上都注明月利率1.3%,郝利娜已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22750元。郝利娜对借款条中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对薛会霞请求郝利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郝利娜抗辩称借薛会霞150000元现金是薛会霞以郝利娜的名义将钱存入元亨公司,而薛会霞不予认可,郝利娜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郝利娜提供一份土地转让协议,郝利娜辩称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条乙方陈军委出资102439元折抵郝利娜借薛会霞现金150000元,对此薛会霞予以否认。因该土地转让协议的甲方郝保木并不是15-1405号土地使用权人,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有待确认且该土地转让协议与借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郝利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郝利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会霞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3%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债务之日止);郝利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会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3%计算,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债务之日止);郝利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会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3%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郝利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刘银萍人民陪审员  高迎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