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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璇、丛一航与张竞波、赵金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璇,丛一航,张竞波,赵金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2704号原告周璇,女,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丛一航,男,199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竞波,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赵金莺,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璇、丛一航与被告张竞波、赵金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两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张竞波、赵金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