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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7号抗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1406031986********,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赃款2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瑞民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9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向一个白色面包车司机(情况不详)购买安钠咖毒品四袋,2014年腊月开始以2元5颗出售安钠咖毒品,多次出售给过路大车司机。2015年5月12日贺某某正在和杨某交易安钠咖毒品时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贺某某小卖部及杨某手中收缴安钠咖168粒共76.944克。经大同市公安局鉴定中心(2015)同公毒品鉴定85号文书检验结果:从送检的白色片剂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平鲁公安分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平鲁公安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5)同公毒品鉴字08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贺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原公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贺某某多次在其所开小卖部出售含咖啡因的安钠咖毒品,社会危害大,对其判处缓刑,量刑偏轻。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亦提出相同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毒品故意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及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所卖安钠咖毒品数量较少,大部分已被缴获,且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适当。故对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强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