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任逍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沈阳任逍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647号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董恩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任逍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缺席)法定代表人:王如春。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任逍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任逍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油漆产品,但在买卖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款对账单》,承诺及时偿还欠款,但此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返回5550.74元的货物,剩余货款17399.26元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7399.26元;2、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给付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任逍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漆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油漆产品,但在买卖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款对账单》,承诺及时偿还欠款,但此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返回5550.74元的货物,剩余货款17399.26元未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399.26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1份,欠款对账单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沈阳任逍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产品,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对账单1张,故原、被告间因买卖油漆产品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到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罚息率收取过高并结合本案案情,该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基准利率×(1+30%)×(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任逍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399.26元;二、被告沈阳任逍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399.26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9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任逍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0元,减半收取186.90元,由被告沈阳任逍遥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