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诉被告曹某、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曹某,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76号原告秦某,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某镇。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某镇某村委。原告秦某诉被告曹某、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诉讼代理人张医、被告曹某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逼无奈才于2015年4月16日双方短信约定于2015年10月还款,但至今未果。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应追加河南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曹某系该公司业务员,收到秦某投资款10万元属实,但经秦某本人同意把该款打给了河南保福来公司,此款应当由公司偿还;该款公司已经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6600元。被告郝某辩称,其与被告曹某已于2012年8月2日离婚了,借款是在2014年7月1日,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曹某向原告秦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陶丽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曹某2014年7月11日”,被告曹某在借条上面签名。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时扣除了1700元利息,被告曹某按月息1.7%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双方又约定利率按月息1.5%计付,被告曹某于2014年10月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利息,对于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曹某与郝某于2012年8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秦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曹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的认可,被告曹某在向原告借款时扣除了1700元利息,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1700元在本金数额中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实为98300元。关于被告曹某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收据系河南宝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曹某所出具,且数额为260000元,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有关联性并不能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辩称也不能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即使被告曹某的陈述成立,因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也视为其本人对该笔借款的认可,且其与原告的短信记录中也同意偿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被告曹某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因此,被告的曹某的辩称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的认可及被告曹某提供的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票据,双方约定有利息,且最后确定的利率为月息1.5%应予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2日起继续支付。关于被告郝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曹某与郝某已于2012年8月8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11日,系双方离婚后借款,因此,与被告郝某没有关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承担偿还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偿还借款九万八千三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