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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美燕与张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燕,张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901号原告李美燕,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朝阳*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文,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蒲草村*组***号。被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法定代表人吴逸云。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83年5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倦子树村*组。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负责人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李美燕诉被告张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8月17日6时40分许,张文驾驶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H20**号重型货车在成都绕城高速天府站出口路口的人行横道标线上与李美燕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李美燕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张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张文系其工作人员,同意承担赔付责任。二、医疗费原告李美燕治疗伤情共计花费24261.13元,由被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双方同意由本院酌定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美燕主张赔付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张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认可900元。本院认为,按本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原告李美燕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李美燕主张赔付900元(30元/天10天)。被告张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提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并未载明需营养加强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并未就原告李美燕需加强营养提出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美燕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务工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残疾赔偿金;提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81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并提交《劳动合同》、《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误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明细》及《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被告张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认为原告李美燕非城镇居民,且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系原告李美燕单方委托,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李美燕的病历材料及保险公司医核审查,其并未达到十级伤残的严重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美燕虽系未征地居民家庭户,但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明细》及《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中“注释”、“交易摘要”中明确载明原告李美燕个人活期结算的结算交易金额性质为工资,与《劳动合同》、《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等综合评定,可认定原告李美燕务工于城镇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被告张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原告李美燕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反驳,故应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美燕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故核定伤残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六、误工费原告李美燕主张赔付10700元(107天100天),提交《误工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部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张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主张误工费计算90天,误工标准以人民法院核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李美燕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李美燕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出院后,又于2015年11月19日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按《门诊部病情证明书》医嘱建议“修养壹月”意见,应认定原告李美燕因本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对于误工标准,虽原告李美燕提交《误工证明》主张自事发后无收入,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明细》载明的交易明细可见,事发后的9月、10月、11月、12月仍有工资收入的记载,按两张借记卡载明的收入状况,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收入为26648.95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收入为5575.10元;按受伤前后收入状况确定,核定误工费为6845.48元[106天(111.04元/天-46.46元/天)]。七、护理费原告李美燕主张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提交案外人刘运珍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张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同意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美燕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实际给付的情况,按本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酌定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八、交通费庭审中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认为,按原告李美燕前后就医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认定4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李美燕主张赔付4000元。被告张文、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认为,按事发各方过错情况、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原告李美燕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美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要求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作为川AH20**号重型货车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酌定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其在本案中应赔付83929.44元;因被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张文系其工作人员,同意承担赔付责任,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639.17元(24261.13元15%),应由被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4261.13元一并品迭后,应返还被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062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李美燕6330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美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307.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621.96元;三、驳回原告李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81元,由被告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