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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与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勇,方艳丽,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5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西首。负责人朱建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委托代理人张书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被告张勇,男,汉族,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方艳丽,女,汉族,系被告张勇之妻。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新世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蔚文国,经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与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张勇、方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张书锋,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勇、方艳丽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同时,被告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张勇、方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77294.31元。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77294.31元(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张勇、方艳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勇、方艳丽辩称:借款属实,应该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房屋优先偿还该贷款,担保人在该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有限期限内,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冠国用(2013)第093、094号土地和冠房权证冠县字第××、0010097号房产抵押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1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张勇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77294.31元,被告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张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融资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方艳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77294.31元未能偿还的事实,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勇对欠款及担保均无异议。原告申请对被告方艳丽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77294.31元(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张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77294.31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对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冠国用(2013)第093、094号土地和冠房权证冠县字第××、001009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尝权。三、被告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张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张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263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