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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郑茜、王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审民二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茜,王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茜,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孙攀,系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峰、被上诉人王鑫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包头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郑茜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9.64元(该医疗费为原告后续治疗产生,已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护理费9073元、误工费3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化妆费用20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79620.6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7日21时15分许,被告郑茜驾驶车牌号为蒙B868**号轿车沿艾依水郡小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源南街时与原告及其妻子何某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北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郑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5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8642.82元由被告郑茜支付。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颈部、左肩、左肘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下唇裂伤;右上中切牙、左上中侧切牙部分断裂。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3200.6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郑茜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损失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郑茜驾驶的车牌号为蒙B86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李某,被告郑茜系李某儿媳妇。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郑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包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包头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按照《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原告王鑫的合理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上中切牙、左上中侧切牙部分断裂,医嘱要求每月拍片复查,原告的后续治疗是依据医嘱,故该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3200.64元;其中何某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9073元,该院认为原告受伤需要护理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根据医嘱及原告自身恢复情况要求支持护理期90天,被告不认可,该院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认定护理期为60天(住院19天,出院护理41天),故依据《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为6108.82元(37162元/年÷365天×60天)。3、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住院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因原告是在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原告也以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相关赔偿,故该院确认为950元。5、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该院根据医嘱综合认定误工期为70天(住院19天,出院休息51天),原告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中石油公司职员主要工作为工程管理和工程计划,故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探业确认计算为9648.30元(50309元/年÷365天×70天)。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受伤是在婚礼前发生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酌情支持15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病历医嘱中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8、化妆费,原告主张20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持续治疗,故被告郑茜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郑茜主张将其在医院支付给原告3000元现金予以返还,虽然原告当庭认可收到了该笔款,但原告认为该笔钱是包含在被告郑茜已付医疗费18642.82元中,被告郑茜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现金不包含在已付医疗费18642.82元中,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原告王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150.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剩余4150.64元由被告郑茜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757.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包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共计27757.12元;二、被告郑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50.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郑茜负担。宣判后,郑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郑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50.64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共计18642.82元,上诉人已以刷卡方式及现金支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000元现金,如果被上诉人用于医疗费用,就明显超过被上诉人住院实际花费。因此,该3000元返还上诉人或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中扣除;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及门诊发票相印证,且票据内还含有何某的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150.64元赔偿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鑫答辩称:上诉人给付的3000元现金被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无需返还,上诉人提交的后续治疗产生的票据均可以与病历相印证,何某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已核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茜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1.2013年8月17日晚11时许,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门诊检查后住院。上诉人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区医院账户支付3000元的住院押金。2.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仅仅花费了3197.44元医疗费,该费用全系上诉人支付。3、被上诉人住院押金13800元全部由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及家属没有缴纳住院押金。证据二、宁夏银行小票15张,证明上诉人通过宁夏银行向宁夏人民医院转账17652.88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被上诉人王鑫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3000元现金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父亲垫付的门诊急救费用。被上诉人王鑫向法庭出示一组证据,证据为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被上诉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2920.53元费用由其父亲王某通过工商银行卡缴纳,上诉人给付的3000元现金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父亲王某垫付的医疗费的事实。上诉人郑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其交付被上诉人的3000元现金并未用于被上诉人的治疗,被上诉人应返还,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一方于事故发生当日向医院交纳2920.53元的费用,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证据不足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门诊病历予以印证,且原审法院亦已对非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予以核减,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李山山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