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华,原审被告阳开明、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华,阳开明,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阳开明,男,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审被告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薛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华,原审被告阳开明、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栋,被上诉人李华,原审被告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阳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中卫市福润苑工地B区1标段9、10号楼工程是由启源公司开发,由视通公司承建。后视通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阳开明,阳开明将该工程的基础开挖、回填、垃圾清运发包给李华,与李华未签订书面合同。李华施工完毕后,2013年4月3日,经李华与阳开明核算,阳开明欠李华工程款533685元未付,后阳开明陆续向李华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剩余353685元未付。为此,李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阳开明向李华支付工程款35368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2442.2元(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353685元2年6.%/年2年),共计396127.2元;2、判令视通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启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开明、视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视通公司将中卫市福润苑工地B区1标段9、10号楼工程转包给阳开明,因阳开明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阳开明将该工程的基础开挖、回填、垃圾清运分包给李华施工,李华亦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分包行为亦无效。阳开明与李华之间的分包关系虽属无效,但李华已完成施工,且已交付阳开明,阳开明对李华完成的工程价款亦进行了核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李华要求阳开明向其支付工程款35368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华要求阳开明按年息6%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42442.2元,由于李华完成工程的交付时间不明确,但在李华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阳开明后,阳开明对李华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核算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该核算时间视为李华工程交付时间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李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华要求视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视通公司将中卫市福润苑工地B区1标段9、10号楼整体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阳开明施工,阳开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华,视通公司应当对阳开明欠李华的工程款本息向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李华要求启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李华承担支付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启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李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视通公司提出工程量及单价与实际不符,有恶意串通嫌疑的辩解意见,因阳开明向李华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结算手续,视通公司无证据证明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启源公司辩称其已向视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启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阳开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阳开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华支付工程款353685元、利息42442.2元,合计396127.2元;二、视通公司对阳开明的上述工程款本息向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启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李华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阳开明、视通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阳开明负担。视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李华在原审提交的欠条是否由阳开明出具没有证据证明。中卫市福润苑工地B区1标段9、10号楼工程由视通公司承建,视通公司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阳开明,该项目9、10号楼的基础开挖、回填、垃圾清运是由阳开明完成的,李华诉称阳开明将该项目的基础开挖、砂夹石回填、垃圾清运分包给李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华仅依据阳开明出具的欠条主张工程款,因阳开明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欠条是否由阳开明本人亲自出具并没有证据证明。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李华没有证据证明。李华起诉的唯一证据是欠条,因无法查明欠条是否为阳开明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欠条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为李华,视通公司不认可李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审判决视通公司向李华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3、欠条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格过高,与工程量计算表相差22万余元,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对工程量计算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错误,即使视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在应付工程款的支付上承担连带责任,应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而不能以阳开明的个人结算单方予以确认,利息不属于工程款,完全应由阳开明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华答辩称:李华给阳开明干活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活干完后,李华和阳开明算了账,因阳开明一直不付钱,所以李华要求阳开明出具欠条。后阳开明只付了3万元现金,转账支付15万元,剩余35万余元一直未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启源公司答辩称:对视通公司的上诉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视通公司提交由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福润苑9、10#楼土方开挖方量及砂夹石回填方量实测计算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及项目价款应为313173元,李华主张的533685元比应付工程款高22万余元,显然阳开明出具的欠条不符合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华认为涉案工程其是按照阳开明的要求施工的,没有人给李华提供过图纸,视通公司提供的测量表是如何计算的李华不知道。原审被告启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宁夏诚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启源公司通过招标确定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被上诉人李华,原审被告启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阳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视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李华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定阳开明给李华出具的欠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阳开明从视通公司承包福润苑9、10号楼的建设工程后,李华从阳开明处分包了其中的基础开挖、回填和垃圾清运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李华完成分包工程后,2013年4月3日,阳开明给李华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对李华完成的挖土填坑及清运垃圾工程的具体数量、单价及总价均明确予以记载,视通公司上诉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是阳开明本人亲自出具,不能确定李华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欠条中记载的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另有其他人完成,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视通公司上诉认为欠条中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过高,原审对视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不予确认错误的意见,因涉案工程是李华从阳开明处分包的,欠条也是由阳开明给李华出具的,且从欠条的具体内容来看,实质是阳开明和李华对已完工程进行的结算。而视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是由其和监理公司作出的,不能直接否定阳开明给李华出具的欠条,故原审对工程计量表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此外,利息虽然不属于工程款,但是是由于拖欠工程款所产生,故原审判决视通公司对阳开明欠付李华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对视通公司上诉认为利息不属于工程款,应由阳开明个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视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