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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颜巧云与黄晓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巧云,黄晓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891号原告:颜巧云,女,1946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芬,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晔,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黄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公司员工。原告颜巧云诉被告黄晓晔、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巧云的委托代理人赵蕙、董芬,被告黄晓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巧云诉称:2015年10月8日14时,黄晓晔驾驶皖BGXX**号小型客车在镜湖区赤铸山西路二米厂前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步行的行人颜巧云发生刮撞,致颜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黄晓晔负全部责任,颜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巧云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区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因遗有右下肢活动受限,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10000元。皖BGXX**号小型客车系黄晓晔所有,并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因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颜巧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晓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667.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0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639.2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鉴定期间,原告认为因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调整为26936元/年,故其申请将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59259.2元。被告黄晓晔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也无异议,但本起事故发生在皖BG20**车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调整,具体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全额由法院酌定;护理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按原标准计算,原告变更的新标准尚未施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由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区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术后1个半月门诊复查,期间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一年后复查,若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术;2、加强创口处理,定期换药;3、定期复查,门诊复诊;4、不适骨科随诊。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43402.53元,后因复查、复诊支出医疗费671元。另在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2754元。2016年1月2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股股粗隆区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结合其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颜巧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2016年3月21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158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颜巧云交通事故损伤之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相关检查费用174.5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皖BG20**小型客车系被告黄晓晔所有,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晓晔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其驾驶的皖BG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黄晓晔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4073.53元,据票核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30元/天×住院17天计算;3、营养费27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4、护理费152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发生2754元,出院后护理费12528元,按104.4元/天×120天计算,护理期由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和相关标准酌定;5、残疾赔偿金59259.2元,按26936元/年×11年×20%计算;6、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本院酌定;8、二次手术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受理;9、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的金额为2200元,但本院对二次手术费、三期鉴定费未予支持,故鉴定费用应扣除对二次手术费和三期鉴定的部分。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6624.7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9541.5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083.53元(136624.73元-89541.2元】,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付12662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颜巧云保险理赔款126624.73元;二、被告黄晓晔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颜巧云负担25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875元,被告黄晓晔负担51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黄晓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新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用174.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检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旻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