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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桂玉与姚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玉,姚李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王桂玉。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李兴。原告王桂玉诉被告姚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李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玉诉称:2015年6月14日12时23分许,姚李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B×××××(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人民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东路佳兆业南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桂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桂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姚李兴驾车逃逸。2015年7月2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李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姚李兴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人身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5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误工费14940元(180天×83元/天)、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34346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122407.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2407.90元。被告姚李兴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23分许,姚李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B×××××(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人民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东路佳兆业南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桂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桂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姚李兴驾车逃逸。2015年7月2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李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涉案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王桂玉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9天,之后多次前往医院门诊,王桂玉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2558.10元,其中紫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10206.55元。姚李兴已支付给王桂玉20000元。2016年2月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桂玉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桂玉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王桂玉并支付了鉴定费4365元。审理中,王桂玉自愿放弃要求姚李兴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姚李兴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与王桂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未报警也未采取救助措施而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王桂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由姚李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对王桂玉主张的医疗费32558.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桂玉共住院1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桂玉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王桂玉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根据司法意见书,王桂玉护理期为3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5.误工费:审理中,王桂玉自愿放弃要求姚李兴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王桂玉系江阴居民,王桂玉定残时为62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王桂玉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8年,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34346元/年×18年×1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王桂玉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王桂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5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802.90元,由姚李兴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李兴赔偿王桂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802.90元,扣除姚李兴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82802.90元。姚李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875元(王桂玉已预交),由姚李兴负担。王桂玉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姚李兴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她,本院不再退还。由姚李兴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桂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