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跃中与吉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中,吉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36号原告郑跃中,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沁水县土沃乡人。被告吉亮亮,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原告郑跃中与被告吉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吉亮亮不服,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借款人吉小瑞出具借条时有案外人在场,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期限问题,应进一步向案外人核实,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跃中、被告吉亮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吉小瑞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吉亮亮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5年8月吉小瑞病故,被告吉亮亮作为保证人,应向原告清偿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当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辩称:其父亲吉小瑞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据是事实,其担保也是事实,但当时写的还款期限是3个月而不是13个月,具体其父亲是因何原因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是否将该款支付其父亲其不清楚。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的期限约定是3个月还是13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吉小瑞以其所承包工程要审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5月23日,原告在沁水县桥东信用社分两次给吉小瑞账户转账共计169600元,交付吉小瑞现金400元,当天下午又筹集3万元现金交付吉小瑞,当日吉小瑞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吉亮亮在借据上署名“保证人:吉亮亮”。2014年5月25日,吉小瑞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郑跃中现金贰万元整吉小瑞2014.5.25年”,原告称该2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吉小瑞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7日,吉小瑞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两支借据,取(汇)款回单3支,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证人刘立新、郑卫社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的期限约定是3个月还是13个月。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郑跃中现金贰拾万元整(13个月还清),吉小瑞,2014.5.23”。被告主张当时借款期限写的是3个月,原、被告在原审二审期间均陈述借款人吉小瑞出具借据时有案外人在场,本院要求双方提供在场的案外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供双方陈述当时在场的刘立新、郑卫社出庭作证。证人刘立新当庭证明:其和原、被告都是朋友,吉小瑞借原告20万元是其介绍的,但吉小瑞出具借据时其不在场。证人郑卫社当庭证明:其和原告是朋友,是一个村的,吉小瑞借原告钱时其在场,其当时在原告家看了会电视,借款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该借据,没有发现有明显的瑕疵,证人刘立新、郑卫社也不能证明当时出具借据的情况,被告也不能再提供证据反驳该借据,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期限为1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吉小瑞之间的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吉小瑞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并有吉小瑞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吉亮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在借条上署名“保证人:吉亮亮”字样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有自己明确的认知,因此,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吉亮亮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吉小瑞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吉亮亮承担清偿20万元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吉亮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跃中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吉亮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姚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