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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19号原告蔡某甲,农民。被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祥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为抚养小孩的事情上发生争吵,被告便长期在娘家生活,原告虽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及其家人一直拒绝,致使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达两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蔡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争执,被告在娘家生活是为便于照顾小孩,因为原告系司机,在外出车时没有太多精力照顾被告及小孩,且原、被告不存在连续分居的状况,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了,8月16日生育婚生女孩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抚养小孩的事情发生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有一台货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抚养小孩,被告在其母亲蔡伟兰处借了12000元作为生活费,对被告提出的财产、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半之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结婚时有十床棉被作为嫁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必要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小孩后,双方虽对抚养小孩的事情有了分歧,并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争执,矛盾亦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法定理由,亦未提交夫妻关系确以破裂的任何证据证明,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家庭,其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