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鹿寨县中医医院与罗秋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寨县中医医院,罗秋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民生路13号。法定代表人韦慧琴,院长。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秋莲。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鹿寨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罗秋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荣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鹿寨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阮显芬,被上诉人罗秋莲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鹿寨中医医院为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49903880-8。2013年3月罗秋莲到鹿寨中医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了罗秋莲进修学习回院后,需在鹿寨中医医院服务3年以上,否则,鹿寨中医医院有权拒绝办理罗秋莲的调出手续,且罗秋莲需向鹿寨中医医院赔偿5倍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进修学习费用。协议订立后次日鹿寨中医医院外派罗秋莲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进修学习三个月,2013年7月16日罗秋莲回原单位上班,在鹿寨中医医院进修期间鹿寨中医医院向罗秋莲支付了工资6178.6元及进修生活补助3020元。2015年4月底,罗秋莲认为其所从事岗位工作与其专业不适合,向鹿寨中医医院提出辞职。2015年6月23日,罗秋莲按照协议约定向鹿寨中医医院付清了服务期违约赔偿款18524.9元并得以办理了调出手续,现在鹿寨妇幼保健院工作。2015年9月罗秋莲以其与鹿寨中医医院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无效约定,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所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无效;二、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违约赔偿款18524.9元。2015年10月28日鹿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人仲裁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部分无效;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退还l4820元。鹿寨中医医院对上述裁决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鹿寨中医医院与罗秋莲双方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则规定“乙方进修学习回院后,需在甲方服务三年以上,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办理乙方调出手续,且乙方需向甲方赔偿5倍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进修学习费用。”其中存在赔偿按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进修学习费用5倍计算的内容,另外协议也没有明确对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当分摊进行计算的问题。双方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该约定与上述法律的规定不符,因此,鹿寨中医医院与罗秋莲双方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中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过高,超过的部分应当无效。对于鹿寨中医医院是否应向罗秋莲退还l4820元的问题。本案罗秋莲是脱产外派进修培训,期间没有对鹿寨中医医院提供任何劳动义务,鹿寨中医医院仍照常向其发放工资,罗秋莲在进修培训的3个月内所领的工资6178.6元及进修生活补助3020元,共计9198.6元,应当属于“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鹿寨中医医院与罗秋莲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了违约需向鹿寨中医医院赔偿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进修学习费用等内容。因罗秋莲是在服务期内辞职,应当依法赔付给鹿寨中医医院违约金。按照约定罗秋莲进修学习回来后依约应当服务3年,而实际上罗秋莲仅服务了21.5个月,尚差14.5个月,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精神,罗秋莲违反服务期违约金最高也就是鹿寨中医医院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数额,罗秋莲参加进修培训回来已经履行了部分服务期,在计算赔偿时还必须得将此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减去,那么罗秋莲实际应向鹿寨中医医院支付的违约金就是3704.9元(9198.6元÷36个月×14.5个月)。由于罗秋莲于2015年6月23日按协议约定支付给鹿寨中医医院违约赔偿款18524.9元已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因此,鹿寨中医医院应当退还给罗秋莲多支付的l48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鹿寨中医医院与罗秋莲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部分无效;二、鹿寨中医医院应当向罗秋莲退还l48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鹿寨中医医院负担。上诉人鹿寨中医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罗秋莲自2013年3月起进入鹿寨中医医院内三科工作。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罗秋莲进修学习回院后,需在鹿寨中医医院服务三年以上,否则,鹿寨中医医院有权拒绝办理乙方调出手续,且罗秋莲需向鹿寨中医医院赔偿5倍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进修学习费用。”2013年5月至7月,鹿寨中医医院安排罗秋莲在柳州市妇幼保健院进修学习。2015年4月底,罗秋莲提出辞职。随后,罗秋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主动向鹿寨中医医院支付了服务期违约金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法院认定协议书部分无效并判决鹿寨中医医院退还14820元是错误的: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经过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协议书已经双方的合法协商而提前解除,罗秋莲要求鹿寨中医医院返还违约金系无诚信的反悔行为。最后,鹿寨中医医院是守约方,罗秋莲是违约方,如支持罗秋莲的返还违约金的请求,则直接导致了违约方受益而守约方受损的法律后果,违背了诚实守信和公平正义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双方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合法有效;3、改判鹿寨中医医院无需向罗秋莲退还14820元;4、诉讼费由罗秋莲承担。被上诉人罗秋莲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有关培训费用如何承担等部分条款因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罗秋莲在迫不得已情况下按鹿寨中医医院的要求支付了18524.9元的赔偿金,才能办理转岗手续,其本人不是自愿支付该笔赔偿金的。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鹿寨中医医院和被上诉人罗秋莲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鹿寨中医医院是否应当向罗秋莲退还1482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鹿寨中医医院和被上诉人罗秋莲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鹿寨中医医院与罗秋莲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中约定了罗秋莲进修学习回院后,需在鹿寨中医医院服务3年以上,否则,鹿寨中医医院有权拒绝办理罗秋莲的调出手续,且罗秋莲需向鹿寨中医医院赔偿5倍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进修学习费用。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关于鹿寨中医医院与罗秋莲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鹿寨中医医院与进修人员协议书》中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的部分应当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鹿寨中医医院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罗秋莲退还14820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中,鹿寨中医医院外派罗秋莲到柳州市妇幼保健院进修学习三个月,期间仍照常向罗秋莲发放工资及进修生活补助共计9198.6元,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鹿寨中医医院与罗秋莲双方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罗秋莲如违约需向鹿寨中医医院赔偿其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及进修学习费用等内容。因罗秋莲是在服务期内辞职,应当向鹿寨中医医院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罗秋莲的服务期为3年,而罗秋莲仅在鹿寨中医医院工作了21.5个月,后提出辞职,离约定的服务期尚差14.5个月,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罗秋莲应向鹿寨中医医院支付违约金3704.9元(9198.6元÷36个月×14.5个月)。由于罗秋莲于2015年6月23日按协议约定支付给鹿寨中医医院违约赔偿款18524.9元已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鹿寨中医医院应当向罗秋莲退还多支付的违约金l4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鹿寨中医医院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鹿寨中医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鹿寨县中医医院已预交),由上诉人鹿寨县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吴漫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荣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