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明元与陈宝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元,陈宝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366号原告郑明元,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姗姗,女,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护士。系原告郑明元妻子。被告陈宝丰,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居民。原告郑明元诉被告陈宝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元的委托代理人马姗姗,被告陈宝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元诉称:2015年7月14日13时许,在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市场口,郑元祯与被告陈宝丰父亲陈生福因摆摊子发生纠纷后,被告陈宝丰将我脑后误打,致轻微伤住院治疗10天,事情发生后我向城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事后被告分文未付我经济损失。另外,由于我脑部受伤,现已造成脑部后遗症,经常出现头痛、头晕、耳鸣等症状,使精神和肉体受到伤害。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600元,其中住院费5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400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15天进行恢复治疗,实际由于脑部受伤无法正常上班休息1个月产生误工费7000元,伙食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丰辩称:2015年7月14日13时许,在榆中县城关镇兴隆市场口,原告叔叔郑元祯与我父亲陈生福因摆摊子发生矛盾,产生肢体冲突,我在得到消息后来到现场,看到我父亲被打,嘴唇发紫,我就上去与他家人理论并发生冲突,原告和其父郑元宗、其叔郑元祯、其妻子、婶子五人对我进行围殴,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轻微伤,其父也将我打成轻微伤。我在事后进行了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45.2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由于我原在兰州开出租车,腰部被打的伤一直没有好,在家休息7个月,产生误工费42000元。我也是受害者,所受伤害远比原告要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许,郑元祯与被告陈宝丰父亲陈生福在榆中县城关镇兴隆市场口因摆摊发生矛盾后,被告陈宝丰将原告郑明元(郑元祯的侄子)殴打致伤。原告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其伤势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月。2015年7月28日,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明元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9月15日,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予被告陈宝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因上述事实给原告郑明元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05.47元、误工费2275元(26天×87.5元/天)、护理费962.5元(11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以上合计8682.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陈宝丰遇事不够冷静,处理事情简单粗暴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仅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时间依法按照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建议全休时间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并不是交通部门出具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父亲将其打成轻微伤,其也是受害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将被告殴打致伤的并不是原告,原告不存在过错,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丰赔偿原告郑明元医疗费5005.47元、误工费2275元、护理费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8682.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陈宝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