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潘光明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光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2280号罪犯潘光明,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住浙江省桐庐县,现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杭桐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潘光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西郊监狱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斌、叶官鸿出庭履行职务,杭州市西郊监狱指派干警俞杰、毛翊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执行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罪犯的服刑改造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潘光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光明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久昌人民陪审员 王文军人民陪审员 谢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华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