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廖海英、雷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廖海英,雷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1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64572。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慎礼,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伟龙,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海英,女,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雷宏,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廖海英、被告雷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慎礼、杜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海英、被告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廖海英签订了编号为129999532084018190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廖海英提供额度为260万元的授信,授信额度为可循环的方式,授信的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授信的期间为120个月。被告廖海英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温泉镇大田路XXXX号XX号楼X户地下X_X_X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7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68343号。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雷宏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廖海英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下额度为26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金余额之和2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用等。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廖海英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216万元,借款的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如逾期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的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廖海英偿还原告借款1981876.98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31日为105648.71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廖海英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2000元;三、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廖海英抵押的位于即墨市温泉镇大田路XXXX号XX号楼X户地下X_X_X层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即以上述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雷宏对被告廖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海英、被告雷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5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廖海英签订编号为129999532084018190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廖海英提供总额为26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2.被告廖海英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4.被告廖海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温泉镇大田路XXXX号XX号楼X户地下X_X_X层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廖海英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日期。5.在被告廖海英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廖海英全数负担。6.被告廖海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二、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廖海英就后者名下位于即墨市温泉镇大田路XXXX号XX号楼X户地下X_X_X层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XXXX43号),债权数额为260万元。三、2012年9月5日,被告雷宏出具编号为129999532084018190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廖海英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为担保被告廖海英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者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雷宏追偿,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偿其他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廖海英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万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本保证书为最高额担保书。四、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廖海英签订编号为814091331600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廖海英向原告借款216万。2.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均以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项下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4.被告廖海英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被告廖海英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6.被告廖海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五、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廖海英发放贷款216万元,被告廖海英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凭证载明: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9950%。六、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廖海英自2015年8月1日起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廖海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1876.98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05648.71元。七、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魏慎礼、杜伟龙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2016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2000元。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清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廖海英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雷宏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被告廖海英签署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廖海英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廖海英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廖海英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廖海英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雷宏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相关约定,被告雷宏放弃担保方式履行次序的抗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宏在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60万整),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廖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廖海英提供其位于即墨市温泉镇大田路XXXX号XX号楼X户地下X_X_X层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廖海英、被告雷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981876.9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05648.71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廖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92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廖海英提供抵押的位于即墨市温泉镇大田路XXXX号XX号楼X户地下X_X_X层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即房地权市他字第20XXXX43号),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余额之和2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雷宏对被告廖海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贷款本金余额之和2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23元,由被告廖海英、被告雷宏负担。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被告廖海英、被告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慧慧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乔俊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