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朝彩与周训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彩,周训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179号原告张朝彩。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周训友。委托代理人高芝林。原告张朝彩诉被告周训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周训友的委托代理人高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彩诉称:在原告经营铲车期间,被告经常租用原告的铲车,因被告租用铲车期间都是及时支付租金,故就对被告产生了信任,后被告以其需支付工人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转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2014年1月28日,原告从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后点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以手里缺少资金为由,希望原告理解并缓一段时间,利息按约定的支付,但之后被告又以借款已还给原告的合伙人王应远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未出面。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元及利息48,000元。被告周训友辩称:原告主张其借款10万元给被告,证据不充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将这笔借款还给王应远,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对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朝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数额较大,原告应提交相关的转账凭证佐证;且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已得到该笔借款及双方当时约定有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已将该笔借款还给王应远,且双方对这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周训友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借款期间原、被告属合伙关系,双方有多次资金往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王应远,王应远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4张。王应远证实:他与原告张朝彩合伙经营铲车期间,与被告周训友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后周训友以资金紧缺为由提出向张朝彩借款,张朝彩就在他的车上将10万元现金交给周训友,并让被告周训友写借条,当时他在场,周训友以自己有些字不会写,主动请他帮忙写借条,周训友就在借条上签字。周训友未通过他还过张朝彩的借款,他与周训友以前合伙做工程有资金往来。同时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四张,证明他与周训友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他与周训友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周训友向张朝彩的借款无关,是他与周训友合伙做工程的款项。经当庭提交双方当事人查证,原告对户名为王应远的二张转汇凭证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四张转账凭证发生在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且王应远与被告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属实。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异议,虽然原告未提供其支付该借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录音中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利息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的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王应远的笔录及王应远提交的银行转汇凭证,其中的二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虽然能证明被告汇款给王应远的事实,其余一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卡卡转账单能证明从银行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王应远的证实相一致,能充分证明王应远与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已从银行汇款给王应远,已由王应远返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王应远汇款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故对调查王应远的笔录及王应远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返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借其款10万元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未提供向被告支付该10万元借款的依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其已通过王应远返还了原告的借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训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朝彩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朝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朝彩负担500元,由被告周训友告负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