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元坚,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天目湖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南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原审诉称,我与张某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张某为家庭琐事无故与我争吵,并于2015年9月7日带着女儿到常州亲戚家居住,我三次去接无果,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原审辩称,我们产生矛盾的主要责任在,现同意与陈某甲离婚,但要求女儿随我一起生活,陈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不少于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张某于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初陈某甲与张某夫妻感情尚可,后张某自感陈某甲及其家人对其及女儿关心照顾不周,于2015年9月7日带着女儿到常州姐姐家居住生活,双方一直分居。2015年10月9日,陈某甲自感与张某无法共同生活,诉来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庭审中,陈某甲与张某均同意离婚,双方对张某姐夫陈亮欠陈某甲工资款13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就婚生女儿随谁一起生活、存在多少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存在争议:双方均称婚生女儿随自己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陈某甲称原有18000元存在张某的农业银行卡,××××年××月××日张某将该款取出,张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18000元因自己及女儿生活所需已全部支出,陈某甲对张某现持有多少现金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甲称因张弟弟结婚随礼所需,向父母亲借款10000元,对此张某不予认可,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称陈某甲处尚有存款及陈某甲借给其朋友张涛3000元,还有另一个人500元,对此陈某甲予以否认,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陈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与张某虽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处事方式等存在差异,共同生活期间遇事又未能好好沟通而产生矛盾,导致诉争,现陈某甲提出离婚,张某同意离婚,应视为陈某甲与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与张某的婚生女儿陈某乙未满周岁,且出生后一直由张某照顾其生活起居,从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陈某乙随张某一起生活为宜,陈某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考虑到陈某甲与张某原有存款18000元已由张某全部支配的实际情况,对于共同债权(陈亮所欠陈某甲工资13000元),陈某甲享有的份额拟多于张某。张某称陈某甲处尚有存款及共同债权3500元,对此陈某甲予以否认,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张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某甲称有共同债务10000元(因张弟弟结婚随礼所需,向父母亲借款10000元)及张某处有存款18000元,对此张某不予认可,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陈某甲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某甲与张某离婚。二、陈某甲与张某的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张某一起生活;自2015年11月起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陈某甲应每月承担陈某乙抚育费700元,每六个月给付一次。三、共同债权(陈亮所欠陈某甲工资)13000元,由陈某甲享有8000元,张某享有5000元;陈某甲、张某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陈某甲负担。判决后,张某不服,以“改判孩子抚养费为1000元及共同债权应各半享有6500元”等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陈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虽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甲与张某对一审判决二人离婚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原审法院对共同债权13000元的分配亦无不当,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 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