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袁桂青、郭良惠等与袁普庆、袁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青,郭良惠,郭红盘,郭良品,袁普庆,袁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51号原告袁桂青,女,195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良惠,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红盘,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良品,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臣富。被告袁普庆,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房新琴。原告袁桂青、郭良惠、郭红盘、郭良品诉被告袁普庆、袁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青、郭良惠、郭红盘、郭良品及原告袁桂青、郭良惠、郭红盘、郭良品委托代理人姜成勇、郭臣富和被告袁普庆、袁璐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房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青、郭良惠、郭红盘、郭良品诉称,袁普庆系原告袁桂青的弟弟。1992年土地调整时,四原告共分得土地5.64亩,分别为:南地1.04亩、村南边自留地0.8亩,村北地2.6亩,老龙腰地1.2亩。分地后,为了种植方便,被告找袁普法将我家的老腰地调给袁普法0.4亩,袁普法将二答地调给了被告0.4亩,被告将村南自家自留地调给我们0.4亩,这样我家老龙腰地现为0.8亩,村南自留地变成了1.2亩。后因我们经常不在家,种植不便,于2000年秋,我们将其中的4.84亩交给被告种植,0.8亩地交给了侄子种植后也归在被告名下。被告在种植期间,领取了我们5.64亩地的相关收益29226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64亩土地并返还相关受益款29226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普庆、袁璐辩称,被告袁普庆主体不适格,其是工作人员没有分得土地,原告所说的被告占有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所起诉的地已经不存在,现已被征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桂青与被告袁普庆系姐弟关系。原告郭良惠、郭红盘、郭良品系原告袁桂青婚生子女。被告袁普庆与被告袁璐系父女关系。原、被告原来均系原泌阳县花园乡孟庄村委大曹庄(现为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大曹庄)村民。1992年该村组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分得耕地5.64亩(其中南地1.04亩,村南自留地0.8亩,村北地2.6亩,老龙腰地1.2亩)。原告户口于2000年迁出后,原告承包的耕地由被告袁普庆耕种4.84亩,交给袁健耕种0.8亩。该地户主为被告袁璐。争议的耕地于2009年大部分被政府征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34000元,被告耕种4.84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5400元,四原告认为被告下欠9160元应付未给付。现留村南自留地0.243亩。1992年土地进行调整时,为了耕种方便,把袁全林的二搭地0.4亩换给袁普庆耕种,袁普庆把袁桂青老龙腰的0.4亩耕地换给袁全林耕种,被告袁普庆庄南0.4亩自留地换给袁桂青。四原告认为其1993年-2006年应分窑场租金和吃土款4400元,由被告袁普庆之妻房新琴代领;2004年-2014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由被告袁璐领取。为此,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返还。另查明,案涉土地均由被告袁璐一家耕种。讼争遗留未征收的0.243亩自留地系1992年土地承包时,由原告四人和被告袁璐及袁璐奶奶二人共同抓一个号进行承包。被告郭良惠、郭红盘、郭良品均于2009年土地征收前将其户口迁出泌阳县。被告袁普庆为泌阳县司法局公职人员,现在泌水司法所工作。南地荒地征收补偿标准每人900元,北地荒地征收补偿每人400元,2004年-2014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由被告袁璐领取。在原一审开庭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提出原、被告两家共八口人,菜园地两块分别是0.109亩和0.183亩,原告认为其应得征地款9928元。南河斑茅地每人一米,每米2000元,原告四口人应分8000元,以上钱款由袁普庆领走,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从1992年土地调整看,四原告共分耕地5.64亩,原告郭良惠、郭红盘、郭良品外迁后,四原告将其中的4.84亩交由被告耕种,该4.84亩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村南自留地0.243亩土地问题,土地承包时是由原告四人和被告袁璐及袁璐奶奶二人共同抓一个号进行承包,具体如何在原告四人和被告袁璐家人之间分配耕种的土地,村组发包时并未明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且土地征收前,原告郭良惠、郭红盘、郭良品均非泌阳县人,被告袁普庆已非农业户口,故不是农村承包适格主体。四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64亩土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自2004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款并要求由被告袁璐的名字更改为四原告的问题。因为原告主张的粮食直补款不是因土地流转产生的收益,而是一种行政给付,是国家为了补偿种粮农民的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以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一项惠农政策。因此,它是对实际种粮农户的一种补贴。在土地流转未约定粮食收益归属时,粮食补贴应由实际经营人享有。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变更补贴对象归四原告享有,其变更行为属于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有关土地已经被征收,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84亩租地款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租赁关系和租赁土地费用的证据,被告对租地行为又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袁普庆、袁璐辩称被告袁普庆主体不适格问题,被告袁普庆已非农业户口,也未领取土地补偿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辩称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桂青、郭良惠、郭红盘、郭良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书明审 判 员 刘广录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