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城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健朋与王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朋,王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健朋。被告王金清。原告王健朋与被告王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金清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4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健朋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建朋现金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王金清2014年9月19日程戈庄镇前浩矶村身份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清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王健朋出具借条,达成借款合意,原告王健朋向被告王金清交付现金15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金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健朋起诉要求被告王金清偿付借款1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金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清偿付原告王健朋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马培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