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丁早平与蒋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早平,蒋伯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14号原告丁早平。被告蒋伯松。原告丁早平与被告蒋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早平与被告蒋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早平诉称,1995年5月16日,蒋伯松购买他300型水钻孔打桩机1套,结欠他货款41000元,承诺在5月23日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月息4分计息。但到期蒋伯松未能付款,故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伯松支付4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1995年5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蒋伯松辩称,欠条是在他喝醉的情况下写的,结欠的不是款项不是购买桩机的二十组装桩机的。真实欠款是18000元,且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6日,蒋伯松向丁早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周铁镇蒋伯松提300型水钻整机一台,各方面配件齐全提货时尚欠丁早平41000元。经协商,其中18000元在本月5月23日付清,如不付,总欠数41000元全部按照月息4分计息。所有欠款在今年元旦前本利一次付清。”但蒋伯松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早平与蒋伯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欠条,本院确认蒋伯松结欠丁早平41000元的事实。蒋伯松认为欠条是酒后书写,但不能推翻欠条的效力。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今年元旦”,属于过去时间,该约定无效,故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按照英航贷款利率自丁早平向本院主张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伯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早平4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蒋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蒋伯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蒋伯松负担。该款已由丁早平垫付,蒋伯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丁早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