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丽诉张建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张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417号原告李丽,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张建兰,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李丽诉被告张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被告张建兰与我是邻村同乡,经朋友介绍认识,在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建兰以短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借用2个月,并承诺到期一定归还。我把款96000元从农村信用社李丽账户转进张建兰账户,余下的4000元以现金方式给被告。但是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张建兰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我赡养的二位老人先后几次病重住院,被告张建兰仍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建兰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建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张建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4月26日。2、客户回单两份。证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李丽从农村信用社账号为的账户上取款96000元转入张建兰账号为的账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兰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建兰与原告李丽为邻村同乡,2015年2月26日,原告李丽从石林县农村信用社账号上取款96000元转入被告张建兰的账号中,被告张建兰出具了“借到100000元”借条给原告李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丽多次向被告张建兰催要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兰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丽虽然提交了借条,但无证据证明另行交付4000元现金,故此本院只能对实际借款9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兰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建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李丽借款96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建兰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