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友发与刘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发,刘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刘友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权明,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友发与被告许海珍、刘权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被告刘权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友发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海珍的诉讼,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发诉称:2014年9月21日,许海珍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黄海路行驶至与迎宾路交界处往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许海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42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582元,合计15321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权明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4116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对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05分(天气:晴),许海珍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黄海路行驶至与迎宾路交界处往南行驶时,与原告刘友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第3209025201421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海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友发无事故责任。”同月30日,原告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同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伤筋、食管癌术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1205.89元。2015年9月17日,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82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45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刘友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B、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刘友发在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馨隆花园(盐都)项目工程处担任门卫。事发后,该公司工程处停发原告工资。苏J×××××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刘权明所有,并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刘权明支付原告41165元,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审理中,原告刘友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中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947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友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许海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友发无事故责任。(二)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刘友发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120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原告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且事发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本院酌情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5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六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47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许海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35608.69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52591.89元、伤残损失83016.8元,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016.8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83016.8元)。2、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2591.89元,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许海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代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2591.89元。3、被告刘权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刘权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友发135608.69元,扣除其已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刘友发125608.69元。二、被告刘权明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友发应返还被告刘权明41165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1582元,合计2752元,由被告刘权明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刘友发87195.69元(户名:刘友发;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盐城支行;帐号:62×××21),给付刘权明38413元(户名:刘权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8)。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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