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优提普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与安徽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优提普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安徽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35号原告:安徽优提普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贤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团,居民,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徽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荣,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优提普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提普自控公司)与被告安徽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斯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占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提普自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团、迈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周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提普自控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路军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厂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327.3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9元,年租金143354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租期三年。2014年9月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路军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另一间厂房,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9元,年租金29376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期一年。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约定:“第一年租金不变,第二年起递增3%,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且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违约金、代付的电费、食堂员工用餐费等共计223129元。迈斯特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大厂房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年租金为143354元,每月租金为11946元。被告自租赁房屋时就诚信的履行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71676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厂房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六个月的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六个月的租金。”根据该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条件是被告提前退租,而事实上,被告并未提前退租,而是原告对被告租赁的厂房采取堵门、停电等违法手段,迫使被告无法生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诉请的电费,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电费,被告不欠原告电费。关于房屋租金的问题,小厂房实际租用9个月,提前3个月搬出,原告只应收取被告9个月的房租22032元。大厂房的房屋租金,因原告从2015年11月30日起,对被告租赁的大厂房采取停电、堵门等方式致使该厂房无法用于生产,因此从2015年11月30日起,原告不应收取被告的房屋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总租金为263818元,已支付155096元,还欠原告房屋租金108722元,扣除被告多付的33605元电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5267元。原告诉请被告欠原告食堂员工用餐费655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优提普自控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迈斯特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甲方厂区一号车间,租赁建筑面积为1327.36平方米。厂房租赁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租赁期三年。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人民币9元(不含税),年租金为143354元。第一年年租金不变,第二年起递增率为3%。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租金按季度等额支付,以先付后使用原则,时间在下季度到临之前。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通讯费用,由乙方承担。厂房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厂房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六个月租金。租赁合同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六个月租金。2014年9月1日,优提普自控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迈斯特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厂房座落在甲方厂区二号车间,租赁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厂房租赁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一年。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人民币8.5元(不含税),年租金为29376元。第一年年租金不变,第二年起递增率为3%。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租金按季度等额支付,以先付后使用原则,时间在下季度到临之前。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通讯费用,由乙方承担。厂房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厂房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六个月租金。租赁合同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六个月租金。2014年3月20日,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2014年4月11日、7月10日、9月30日、12月29日、2015年4月21日、7月1日,被告分别支付房屋租金27780元、35838元、3232元、1915元、63739元、2592元,合计155096元。本院认为:优提普自控公司与迈斯特公司签订的二份《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诉厂房,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租的两个厂房的租金为283470.96元(29376元+143354元+143354×(1+3%)÷12×9】,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09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厂房租金128374.96元(283470.96元-1550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837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1676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六个月租金。租赁合同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六个月租金。”而本案被告未提前退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费16523元、食堂员工用餐费6556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小厂房只租赁9个月,大厂房租赁至2015年11月3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多支付原告33605元电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优提普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租金12837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优提普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原告安徽优提普自控系统有限公司负担902元,被告安徽迈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