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利亚与潘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亚,潘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245号原告:马利亚,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潘浩,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俊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利亚诉被告潘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亚、被告潘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亚诉称:2016年1月11日20时10分,被告潘浩驾驶豫CUM1**号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口,向西右转弯时,遇马利亚骑电动车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投保保险,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和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在豫CUM1**号轿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潘浩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潘浩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在审核潘浩驾驶证、行车证合格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马利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证3、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4、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证5、停车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及拖车费140元;证6、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首先无劳动合同佐证证明的真实性,工资在3600元以上没有个税完税证明,且原告年纪已56岁,超过退休年龄,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对证5有异议,提供的发票是修理厂的发票,无法证明与原告的电动车有关;对证6有异议,明显偏高且系连号发票。被告潘浩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被告潘浩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CUM1**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证2、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合法驾驶。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利亚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11日20时10分,潘浩驾驶豫CUM1**号轿车沿洛吉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口向西转弯行驶遇马利亚骑电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轿车左侧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马利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利亚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花费医疗费4574.98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1月后来院复查;2、不适随诊。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豫CUM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潘浩,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利亚花费医疗费4574.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误工费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利亚主张其在洛阳市瀍河区艺丰家具厂工作,日工资100元、餐补30元,其误工期限为2个月,证据不足,原告马利亚的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5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5天,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8472元÷365天×35天=2730.1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停车及拖车费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利亚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其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马利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74.98元,误工费2730.19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停车及拖车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35.17元。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利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及拖车费、交通费共计8235.17元;二、驳回原告马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马利亚负担22.00元,被告潘浩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蕴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