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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大专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皖1204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0A0**号小型轿车(载乘郭某某)沿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路段时,与同方向申某甲驾驶的豫JE95**号三轮汽车(载乘申某乙)尾部相撞。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4.l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张某某刚上诉提出,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许,上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张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代理审判员  王殿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