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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窦伟诉被告洪侠、张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伟,洪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13号原告:窦伟,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乔刚,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侠,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回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窦伟诉被告洪侠、张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伟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贵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窦伟的委托代理人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窦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洪侠2014年12月24日”。担保人张贵荣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洪侠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窦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洪侠2014年12月24日””。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满足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侠偿还原告窦伟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洪侠向原告窦伟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腾天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