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298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杨春鑫,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母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本院在审理魏某某诉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