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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298号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杨春鑫,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母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本院在审理魏某某诉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任娓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