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576号原告汤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婚生子汤某甲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12日在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汤某甲。2013年李某某、汤某某先后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对方离婚。2013年7月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5年1月7日,双方又在罗山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再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庭审中,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已签字同意离婚。被告认可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辩称该协议是双方第一次离婚时签订的。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均同意离婚,并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但未注明签订日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向法庭提供双方的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双方2013年离婚时所签。因该协议书上并未注明签订时间,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联系,仍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