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文与雷志国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雷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120号原告袁文,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国,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住兴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内蒙分公司)负责人郝瑞林,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有福,系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侯晓明,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文诉被告雷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雷志国、被告平安保险内蒙分公司、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侯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4时55分,被告雷志国驾驶蒙JCC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电业局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袁文骑乘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文受伤、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雷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文无责任。被告雷志国在被告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医药费46459.62元,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雷志国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内蒙分公司、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在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55分,被告雷志国驾驶蒙JCC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电业局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袁文骑乘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袁文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大队作出内蒙公兴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志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和县蒙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6219.62元。后在兴和县蒙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40元。共计46459.62元。出院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7号鉴定书鉴定:1.袁文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9—20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7—8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1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雷志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雷志国所有的蒙JCC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院检查收据、社区居委会证明、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内蒙公兴交认字(2015)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7号鉴定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袁文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雷志国所有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袁文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雷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被告平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志国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伤残”、“三期”、“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459.6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8天+49天)X100元=7700元,误工费:168天X110元=18480元,伙食补助费:28天X100元=2800元,护理费:(28天+49天)X110元=8470元,伤残赔偿金:28350元X20X10%=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409.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内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6950元。在财产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97450元。被告平安保险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8959.62元。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雷志国予以赔偿。被告雷志国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在执行中折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文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97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文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58959.6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2、被告雷志国赔偿原告袁文鉴定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雷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