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朱学英与游玲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英,游玲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朱学英,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玲莉,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英诉被告游玲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英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玲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英诉称:原告属于固始县世洁环卫作业有限公司的环卫工人,2015年3月28日14时50分,正在固始县黄河路爵士汽车美容养护会所门前打扫卫生时,爵士汽车美容养护会所的工作人员姚丽,驾驶着游玲丽正在该会所保养的豫S-号轿车,冲入路面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0多万元。2015年4月2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固公交认字第(2015)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9日原告出院,因为巨额的医疗费用未能与被告姚丽、洗车店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下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47460.72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2、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3、姚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6、病历、出院证。7、医疗费票据及清单。8、交通费票据。9、司法鉴定书两份。10、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了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姚丽无证驾驶,按照三者险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超过63岁,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游玲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游玲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50分许,姚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号轿车,在黄河路爵士汽车美容会所门前挪车时操作失误,车辆冲入路面将在路边打扫卫生的朱学英撞倒致伤,车辆受损。2015年4月2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固公交认字(2015)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丽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朱学英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朱学英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多发性骨盆骨折。住院73天,原告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姚丽垫付了46000元,爵士汽车美容养护会所垫付了30000元。2015年10月28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朱学英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愈合符合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综合判定,误工期限30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款时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原告与被告姚丽、爵士汽车美容养护会所达成三方赔偿协议。并于2016年3月31日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朱学英受伤前就职于固始县世洁环卫作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工资为900元/月。豫S号轿车的车主是游玲莉,事发时该车在爵士汽车美容养护会所正在进行车辆保养。游玲莉为豫S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朱学英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姚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学英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姚丽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豫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该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SEG36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游玲莉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医疗费用属于受害者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受害者本人控制,并且也是受害者必不可少的花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朱学英的伤残程度等级、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朱学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花费101631.60元,在固始县统计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600元。误工费:30天/天300天=9000元。护理费:120天78元/天=9360元。营养费:20天12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100元/天=73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17年(20%+2%+2%)=99517.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5张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全部连号,对于该票据确定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就诊医院,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5720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学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朱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未未审 判 员 董志豪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