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与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083号原告: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常瑛。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施先进,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按月利息2﹪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9日起算。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案件审理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4、安徽律师收费项目,证明诉讼标的5061299元,收费60000元符合安徽省收费标准。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办理一起诉讼案件,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并指定律师赵皞志具体办理委托事务,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该费用为一审代理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合同第6条关于其他约定栏,双方重新约定:以上陆万元律师费用于2015年年底前支付,超期给付按月2﹪支付违约金(以陆万元计算)。落款处有双方加盖的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先进和原告方指派律师赵皞志分别签字。合同签订后,赵皞志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本院代理被告提起诉讼,状告湖南省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下发(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原告代理被告参加一审诉讼,完成了委托事项,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律师费。另查,第02694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标的为500万元以上,按照安徽省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标的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按1-3﹪收费。原被告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0元,符合安徽律师收费项目的规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代理事项合法,收费符合标准,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成立。现原告作为受托人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6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给付时间及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未按期支付律师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支付违约金偏高,该款不属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印证因该费用没有给付对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银行利息赔偿原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支付6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律师代理费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