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农民。1996年4月24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9年5月14日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代检察员高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10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沟子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王线5KM路口时,与沿北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路口的刘某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经晋中市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8.57mg/100ml。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5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0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沟子村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王线5KM路口时,与沿北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的刘某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8.57mg/100ml。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过磅单、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晋K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1996)太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1999)太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检字第T131号检验报告、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检字第T132号检验报告、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78.5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赵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