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孟庆禄与刘明智、王俊华,第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禄,刘明智,王俊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1484号原告孟庆禄,男,汉族。被告刘明智,男,汉族。被告王俊华,女,汉族。第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禄诉被告刘明智、王俊华,第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鹿回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庆禄,被告刘明智,第三人鹿回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禄诉称:2015年5月20日,孟庆禄与刘明智、王俊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庆禄购买刘明智位于三亚市鹿岭路半山半岛六期2栋12B06号房产(含室内物品、装修等)。孟庆禄已付清购房款,刘明智也已交付房屋。但刘明智未依约协助孟庆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为保护孟庆禄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孟庆禄与刘明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刘明智、王俊华及鹿回头公司协助孟庆禄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明智辩称:刘明智已经收到房款,并同意协助孟庆禄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俊华没有提出答辩。第三人鹿回头公司述称:鹿回头公司对孟庆禄、刘明智之间的房屋买卖不知情。经��理查明:刘明智向鹿回头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三亚市吉阳区小东海路的半山半岛未来水世界2幢12B06号房屋,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刘明智已向鹿回头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3309600元,2016年1月20日,鹿回头公司向刘明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鹿回头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刘明智,但尚未办理房产权证。2015年5月20日,孟庆禄与刘明智、王俊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孟庆禄购买刘明智上述房产(含室内物品、装修等),总房款390万元,刘明智保证在房屋交付后三个月内协助孟庆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有关税费由双方协商解决等。2015年5月20日,孟庆禄已向刘明智支付全部购房款390万元,但刘明智尚未将房屋交付孟庆禄。因刘明智未协助孟庆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孟庆禄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房产登记备案查询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明智向鹿回头公司购买位于三亚市吉阳区小东海路的半山半岛未来水世界2幢12B06号房屋,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刘明智已向鹿回头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鹿回头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刘明智。刘明智、王俊华将该房屋转让给孟庆禄,并因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因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鹿回头公司有义务为刘明智办理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刘明智与王俊华系夫妻,都有义务协助孟庆禄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物权登记和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各方应依法纳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孟庆禄与被告刘明智、王俊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明智、王俊华,第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孟庆禄办理位于三亚市吉阳区小东海路的半山半岛未来水世界2幢12B06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8000元(孟庆禄已预缴),由被告刘明智、王俊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增秀审 判 员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