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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5年2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pos机非法套现2,147,097.00元,并从中获利20,000.00余元。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为2,147,09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pos机非法套现2,147,097.00元,并从中获利20,0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扣押赵某某pos机两台。2、扣押赵某某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二、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经侦大队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的刷卡存款明细账。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经侦大队的吉林大药房的pos汇总单。6、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扣押清单。三、证人任某某、商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供认,并有物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销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为2,147,097.00元,非法获利20,000.00余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扣押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10,000.00元和无线pos终端两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