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7时许,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前进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前进区保卫路与中山街交叉口执勤时,发现驾驶黑D99H**号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的被告人王涉嫌酒后驾驶。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对其王进行酒精检验,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证言、被告人王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盖英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