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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减刑于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X单元X-X房内将被告人陈勇抓获,并从该房内查获陈勇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2.3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8克。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65.1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勇居住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X单元X-X的房屋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5.1克、疑似氯胺酮类毒品少许以及吸毒工具(玻璃质冰壶、锡箔纸、打火机)1套。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陈勇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疑似氯胺酮类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勇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和辩解,提取、封存、称重、扣押、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非法持有65.1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和少量氯胺酮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15年12月22日已经羁押的1日,其执行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荣璠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