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083-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纬二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4319-5。法定代表人:陈大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始信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68362683-7。法定代表人:李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银,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合肥市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59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600万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利息32万元、滞纳金5.25万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诉讼费3600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0442元,合计6668946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0‰、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李银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6668946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以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0‰、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金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