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1696曹丹与张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丹,张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696号原告曹丹。委托代理人徐灼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民。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丽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原告已依约足额出借款项。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番催促,其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然而,还款日届满后,被告仅先后支付两笔还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未予清偿。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767.5元(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偿还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人民币15000元,共计还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偿还的款项均为借款本金。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故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160元(60000×6%÷360×16),之后的利息,应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曹丹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6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以人民币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