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2016鲁1329刑初124号--房兴好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沭县石门镇前庄车站北约一千米处与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柏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房某某被济南铁路公安郯城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房某某与柏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房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6)0438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房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房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已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凤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