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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公安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恒昌恒业小区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3包白色可疑晶体、10粒红色可疑片剂、11块咖啡色可疑固体。经鉴定,3包白色可疑晶体净重10.7克、10粒红色可疑片剂净重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块咖啡色可疑固体净重17.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因其同时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对马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毒品分析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7克、毒品四氢大麻酚净重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四氢大麻酚17.5克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