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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267号原告周某某,女,布依族,1989年1月16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住龙里县谷脚镇。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布依族,1988年9月20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住龙里县谷脚镇。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文,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同一寨上村民,成年后相互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1年3月3日双方在龙里县原哪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同居时,原告对被告性格缺乏了解,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还经常和其他异性在一起,原告多次原谅被告的行为。2014年8月,因被告和其他异性在一起,原、被告双方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外出务工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尚好,婚后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不符合离婚条件且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尚年幼,双方不宜离婚。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受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在龙里县原哪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被告及子女陈某乙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生育子女陈某乙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里县红星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子女陈某乙就读于龙里县红星幼儿园,陈某乙由被告接送,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不宜抚养子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无法照顾子女陈某乙是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所致。2、证人陈某丙主要证言:证人系龙里县谷脚镇某某村前任村主任,三、四年前,原、被告发生争吵,证人对原、被告进行调解,证人建议原、被告好好照顾子女。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对子女陈某乙在龙里县红星幼儿园就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就读于龙里县红星幼儿园。2011年3月3日双方在龙里县原哪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加之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尚年幼,需原、被告悉心照料其起居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宜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正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