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南苑村民委员会与李秀飞、杨根亮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南苑村民委员会,李秀飞,杨根亮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南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红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聪慧,村支部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飞,男,现住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根亮,男,现住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上诉人南苑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李秀飞、杨根亮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苑村委会主任徐红强及委托代理人丁聪慧,被上诉人李秀飞,被上诉人杨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南苑村民委员会决定拍卖其南苑村小学,李秀飞在向南苑村委会交纳了定金30000元后参与了竞拍。该拍卖会由时任南苑村一社社长的杨根亮主持,虽然李秀飞出价最高,但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该南苑村小学已经于2007年11月20日通过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抵顶了南苑村委会下欠郑海清等31人的欠款。南苑村委会、杨根亮至今未退还收取李秀飞的定金30000元,故李秀飞向本院提起诉讼。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或履行合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本案中,按照南苑村委会的拍卖规则,李秀飞预先交纳了30000元现金后参与了竞拍,此款符合定金的性质,双方形成定金合同关系。南苑村委会明知其拍卖标的物南苑村小学已经通过法院的合法程序抵顶给了郑海清等31人,其还另外进行了拍卖,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李秀飞已经不能实现其竞买目的,故南苑村委会应当退还收取李秀飞的定金30000元。该定金并非杨根亮收取,故杨根亮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对于李秀飞请求的利息,因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南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李秀飞定金30000元;二、杨根亮不承担退款责任;三、驳回李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南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南苑村委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主体设置不当。本案中南苑村小学系南苑村一社所有而非南苑村所有,因此南苑村一社才有权拍卖该小学,上诉人无资格成为原审被告,南苑村一社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苑村共有6个村民小组,负责拍卖该小学的是南苑村一社,定金也是由南苑村一社时任社长杨根亮负责收取,也是由杨根亮或者南苑村一社进行支配,上诉人并不清楚该笔定金的去向。被上诉人李秀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缴纳的定金是由上诉人整个集体支配,退还定金的责任理应由杨根亮或者南苑村一社来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秀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根亮答辩称:书记、主任同意让拍卖南苑村小学,拍卖的定金是被南苑村委会收取,但是后来经南苑村委会同意分配给南苑村一组支配。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苑村委会决定拍卖其南苑村小学,李秀飞在向南苑村委会交纳了定金30000元后参与了竞拍,双方形成定金合同关系。南苑村委会明知其拍卖标的物南苑村小学已通过法院的合法程序抵顶给了郑海清等31人,导致李秀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判决南苑村委会退还收取李秀飞的定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南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苑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百 灵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尚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