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1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1276—2号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9.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即双方对仲裁条款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实际经营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富邦大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或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小安舍旧村改造项目一期6#、7#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石家庄市小安舍村,该合同专用条款第69.6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凡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则提交甲方(被告)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争工程项目所在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原、被告双方最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