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潘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潘祥,杨小芳,潘宜中,刘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4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负责人:方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B5-4号。法定代表人:潘宜中。被告:潘祥。被告:杨小芳。被告:潘宜中。被告:刘心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潘祥、杨小芳、潘宜中、刘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潘宜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祥、杨小芳、刘心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工贸”)签订了第131049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天际工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申请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展期。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际工贸、被告潘宜中和刘心明签订了编号为1490009号《展期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对编号为131049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310495号《最高额额抵押合同》的补充,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宜中和刘心明签订了编号为13104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宜中和刘心明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原告与被告天际工贸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2014年8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祥和杨小芳、被告潘宜中和刘心明签订了编号为135003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潘祥和杨小芳、被告潘宜中和刘心明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天际工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45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际工贸履行了相应的放款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天际工贸在原告处贷款逾期五个多月,无力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15(合约定利率为7.995%),此后产生的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本息付清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如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潘宜中、刘心明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潘林被告潘祥、杨小芳、潘宜中、刘心明对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由上述五位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潘宜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请求法院撤回对潘祥、杨小芳二人的起诉;诉讼后本金已偿还10万元。被告潘祥、杨小芳、刘心明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150万元的编号为131049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贷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申请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展期。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潘宜中和刘心明签订了编号为1490009号《展期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对编号为131049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310495号《最高额额抵押合同》的补充,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宜中、刘心明签订了编号为13104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潘宜中、刘心明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安庆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为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借款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45663号】。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潘祥、杨小芳、潘宜中、刘心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350037号),被告潘祥、杨小芳、潘宜中、刘心明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4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放款150万元,这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借款,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潘宜中、刘心明以自有商用房安庆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为该笔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应以抵押房产,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潘祥、杨小芳、潘宜中、刘心明应为该笔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潘宜中、刘心明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按本金150万元计算,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本金140万元计算,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潘宜中、刘心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庆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潘祥、杨小芳、潘宜中、刘心明为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510元,由被告安庆市天际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潘祥、杨小芳、潘宜中、刘心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宇锋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