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王文波,孙红霞,赵金辉,朱望泉,李忠尧,王兆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1250-1号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牛相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庆电,总经理。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忠清,总经理。被告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石晓茹,总经理。被告王文波。被告孙红霞。被告赵金辉。被告朱望泉。被告李忠尧。被告王兆美。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王文波、孙红霞、赵金辉、朱望泉、李忠尧、王兆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邹平三合煤业有限公司、王文波、孙红霞、赵金辉、朱望泉、李忠尧、王兆美在银行的存款2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淑通审判员 刘明河审判员 孙作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杰中 百度搜索“”